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李威志
- 被告
- 徐范鳳嬌
- 被告
- 江徐金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儲奇
- 被告
- 徐昌德
孫徐蕉妹
徐盈蓁
徐美珠
徐瑞美
蔡長恩
徐定緯
徐秉宏
陳靖惟
徐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范鳳嬌、孫徐蕉妹、徐美珠、徐瑞美、蔡長恩、陳靖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於事實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限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范鳳嬌、孫徐蕉妹、徐美珠、徐瑞美、蔡長恩、陳靖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5-57、79-83、109-139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據此,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如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須受同條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發條例第16條)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上開規定之耕地,現況為雜草空地,並無建物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函文、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79-83、109、117、125、133頁)。兩造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即應受同條本文所定分割面積之限制,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耕地面積不宜細分致影響農業用途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人數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係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 面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900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590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144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2,387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徐范鳳嬌 9分之1 2 江徐金蓮 9分之1 3 徐昌德 9分之1 4 孫徐蕉妹 9分之1 5 徐盈蓁 9分之1 6 徐美珠 9分之1 7 徐瑞美 9分之1 8 蔡長恩 9分之1 9 徐定緯 (原名:徐志瑋) 45分之1 10 徐秉宏 45分之1 11 陳靖惟 45分之1 12 徐詩婷 45分之1 13 李威志 4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