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童治明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告
陳家棋
被告
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矢崎莊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耀彰
被告
陳勝鑫
訴訟代理人
林國盛

張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家棋、陳勝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被告陳家棋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被告陳勝鑫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家棋、陳勝鑫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惠爾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得公司)、陳家棋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任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詳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勝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82公里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被告惠爾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家棋駕駛AYB-87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A車後,導致A車往前再撞擊B車及內護欄反光板碎片彈飛波及對向行駛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顏銘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勝鑫駕駛A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車,不到一分鐘後,被告陳家棋又駕駛C車撞擊A車,導致A車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車,因此,對於原告之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汽車市價:原告所有B車車禍後經維修廠估價修繕費用2,337,833元,遠超過一般同年同款出廠車輛之市值,B車為BMW、7系、F01/02/730LI、西元2011年出廠,里程數7萬多公里,且原告在事故前之111年2月18日曾花費21萬元進廠保養而增加車輛價值,而該系列之BMW車輛市價約有636,000元,故原告請求汽車市價80萬元。

2、代步費用:原告為食材中盤商,有外出用車談生意之需求,因B車毀損而以每日2,000元租車代步,共計租車112日,支出代步費用224,000元。

3、車輛拖吊費用:原告所有B車自國道拖吊回原告所營工廠,再拖至車廠估修後移置保管場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18,200元(10,500元+3,500元+4,200元)。

4、停車保管費:原告另租用場地放置B車4個月,每月保管費3,000元,共計支出12,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陳家棋、陳勝鑫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惠爾得公司、陳家棋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任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家棋、惠爾得公司部分: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停車保管費非屬必要,且其所有B車已無修復價值,亦應無停放之必要。又原告與被告陳勝鑫發生車禍後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故原告與有過失,亦應對被告陳家棋所駕駛C車所受損害負責,而C車受損後回復原狀費用為40萬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勝鑫部分:伊駕駛A車先碰撞原告駕駛之B車,比較輕微,第二次撞擊才比較嚴重,且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只有B車後保桿為伊駕車撞擊造成。原告之各項請求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有B車在事故發生時市價應為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勝鑫駕駛A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B車肇事後,被告陳家棋駕駛C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A車,導致A車往前又撞擊B車及內側護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詳桃簡字卷第23頁),並經被告陳勝鑫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伊行駛內線車道,當時伊看到前方B車煞車,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伊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前方B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90公里/小時等語,且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見前方車踩煞車,也跟著煞車,不到一秒,後方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伊下車打電話報案後發現後方有一台C車撞上來,伊馬上跳護欄蹲下等語,及被告陳家棋則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有回堵車流,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至30公尺,發生煞不住便往左閃避依然碰撞內側護欄又回彈撞擊前方A車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100公里/小時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影像內容無訛(詳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A車、C車駕駛人即被告陳勝鑫、陳家棋以90至10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均未保持至少45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致見前方車流回堵,縱踩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而肇事,被告陳勝鑫、陳家棋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揆之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要非無據,此參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桃簡字卷第26頁)。而被告陳勝鑫、陳家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B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B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告陳勝鑫、陳家棋自應就其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家棋與被告惠爾得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僱傭關係,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惠爾得公司亦應與被告陳家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陳家棋、惠爾得公司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高速公路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固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A、B兩車碰撞後報警之際,即見被告陳家棋駕駛之C車行駛而來,顯見第一次撞擊與第二次撞擊相隔之時間短暫,難認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於事故後方100公尺設置警告設施,以避免發生後方來車再次撞擊之交通事故結果,且被告陳家棋當日係駕車碰撞被告陳勝鑫駕駛A車車尾,導致A車往前撞擊原告所有B車,並非直接撞擊原告所有B車,原告就此自無過失行徑可言,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憑採。原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無庸對被告陳家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家棋以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陳勝鑫抗辯伊駕駛A車先碰撞原告駕駛之B車,比較輕微,第二次撞擊才比較嚴重,且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只有B車後保桿為伊駕車撞擊造成等語,然被告陳勝鑫、陳家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對於原告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2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2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4、基上,被告陳勝鑫、陳家棋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惠爾得公司為被告陳家棋之僱用人,就被告陳家棋本件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被告陳家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汽車市價: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多達2,337,833元,遠高於B車在完全無事故狀況下之中古車行情價格即63.6萬元,故已將系爭車輛停牌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經查,觀諸B車遭撞擊後受損照片,外觀上明顯前後車身均有嚴重凹陷變形,所需修復費用亦高於B車價值甚鉅,即便勉強予以修復,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應已無維修之實益,堪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而不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兩造就B車市價分別提出網路查得資料及權威車訊資料供參(詳本院卷第59、85頁),各主張市價為63.6萬或50萬元,本院審酌B車為100年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倘B車參照估價單所列項目予以修復,所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約莫為51.7萬元(工資186,390元+噴漆141,142元+折舊後零件189,898元=517,430元,詳桃簡字卷第12頁),與被告主張之市價相近;兼衡權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B車車齡、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以50萬元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在事故前之111年2月18日曾花費21萬元進廠保養而增加車輛價值等語,然車輛定期保養係為維護車輛原有基本效能,保障上路安全之作為,而非為增加車輛價值所為之支出,且依原告提出之保養明細(詳桃簡字卷第14頁)多為車輛基本零件及引擎電腦之更換,亦難認有何增加車輛價值情事,況倘原告未定期保養B車以維持正常車況,B車未必能有正常市場價值,是原告主張B車市價應再加計20萬元,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B車價值之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代步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B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嚴重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原告無法使用B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之額外支出與B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以提出每日2,000元、租車112日、支付代步費用224,000元之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與原告租用之同款YARIS車型於市面上租車行之每日租金約1,820元至2,700元不等,原告以每日2,000元租車代步,與正常租車行情相符,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始取得所購買之新車,有行車執照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距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4日(經過116日)已逾112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B車受損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用18,2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為憑(詳桃簡字卷第16、17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停車保管費:原告雖提出其支出4個月車輛保管費12,000元之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已於111年3月10日購買新車,有車輛預約同意書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且B車已無維修實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原告應無可能再使用B車,原告未予報廢處理,任令停車保管費增長,進而向被告求償,難認有理由。惟衡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日起至其決定不予修繕另購新車期間,尚有保留車體以供保險公司查估並辦理出險事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購車日止(即111年2月24日至111年3月10日,約0.5個月)之停車保管費1,500元(12,000元/4月×0.5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43,700元(汽車市價50萬元+代步費用224,000元+車輛拖吊費用18,200元+停車保管費1,500元=743,700元)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勝鑫、陳家棋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惠爾得公司為被告陳家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家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743,70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被告陳家棋自111年11月10日起、被告惠爾得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被告陳勝鑫自111年11月23日起,詳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50號卷第17、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勝鑫、陳家棋連帶給付原告743,700元,及被告陳勝鑫自111年11月22日起、被告陳家棋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棋、惠爾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43,7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