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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何紹峻
被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內容,堪認被告確有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16,000元合計26,000元,且屆約定清償期均未清償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自起訴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同年10月8日止該期間之遲延利息,則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係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