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李唐壹
-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0○00號信箱
- 被 告 杜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可可」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4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暱稱「張可可」之人,其自稱是從事電商工作,2人經過數月聊天及噓寒問暖,被告在聊天過程中逐漸發展感情,考慮與「張可可」朝男女朋友交往中邁進,被告因與「張可可」之感情信任關係,故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可可」,未料遭「張可可」感情詐騙,被告也是受害者,且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顯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且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資訊予暱稱為「張可可」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15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交友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張可可」,而「張可可」藉由文字關心、頻繁聊天等方式,化解被告心防,逐步提升被告之信任度,並使被告對其有可能有機會成為男女朋友之遐想,又以經營網路商店設陷被告,藉詞共同投資開店、申請虛擬貨幣,營造共同努力願景,誘使被告對未來產生憧憬,其以上開方式博取被告信任,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接收貨款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尚且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若係受誘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自亦屬遭詐欺集團侵害之被害人。本件被告與「張可可」雖非男女朋友,然依被告與「張可可」之對話紀錄內容,兩人以「親愛的」、「老公、老婆」相稱,亦有「想你」、「愛你」等情感表達言語,顯示雙方經常互傳曖昧訊息,並長達數月之久,足見被告對「張可可」已投注情感,自認係相愛情侶,遂依其要求為之,堪認被告當時陷入「張可可」之虛偽愛情陷阱,遭「張可可」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而基於受曖昧對象所託之想法,被告出於信任始提供其帳戶予「張可可」,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關係之人,且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要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幫助對方朋友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是本件被告是受詐欺集團動之以情,囿於感情詐騙,致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亦同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人,則被告辯稱係基於情感基礎生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應非無稽,亦合乎常情,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