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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李桂英
被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結婚,自同年7月起感情不睦而分居。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13年7、8月起迄今,擅自在其申請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及抖音等對外公開之網站上,多次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且其多次在上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出軌,包括其於114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摘原告外遇等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兩造為夫妻關係,故原告曾同意其上傳前述之照片至網路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另發表文章稱原告曾經出軌、外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以原告與蘇姓董事發展不倫戀、與男客發生性關係等情,而對原告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亦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可見被告該部分之所述不實,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原告雖於同年7月15日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但雙方仍維持同居狀態,迄至114年1月2日始開始分居迄今。被告雖另有上傳原告之照片至網路上,然早於兩造關係和睦期間即有為之,且亦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亦有上傳與被告相關之照片,迄至114年2月原告始向被告稱被告上傳之照片會影響原告之客人,並要求被告不要再上傳照片後,被告即未再上傳與原告相關之照片。豈料現今兩造關係不睦後,原告方稱被告過去上傳其之照片,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云云,應不可採,且夫妻間何有肖像權可言。又原告確有與蘇姓男子外遇,此已經新聞所報導,且原告於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時,亦與男客有發生性關係等行為,此亦有他人所上傳原告在坐檯、陪酒影片及原告身體私密處照片至網站等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出軌、外遇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曾於同年7月間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獲准,目前兩造為分居狀態,而原告於上開婚後係在酒店等八大行業工作,另被告曾以原告婚後有與蘇姓男子及其他男子為婚外情交往、發生性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先後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然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236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4年5月26日、9月30日予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4頁),且有被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IG及抖音之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且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多次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2、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3、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發布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之原告照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

1、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解釋要旨、689號解釋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8月起,違反原告之個人意願,擅自將兩造親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原告之照片,多次上傳至其使用之臉書等公開網站予以公開之情,有原告所提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影本多張為證(見調解卷第21、23、27、31、97、99、113-117、255-257、523、561-569、765-767頁),而觀諸上開照片及臉書頁面,包括有下面之內容: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臉書頁面上雖有寫「我們是夫妻」文字,然亦另記載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文字(見調解卷第21頁);類似兩造在激情後之各自臉部表情照片,臉書頁面中同樣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之文字(見調解卷第23頁); 兩造狀似同躺在一起,各自嘟嘴之親匿照片(見調解卷第27頁);原告類似激情後之臉部表情照片,臉書頁面中同樣有「一炮60000第二出不」之文字(見調解卷第31頁);附有原告頭像照片之新聞報導文字節本之擷圖,標題文字為「董事爆不倫戀挨告,還相約拍婚紗照」,另臉書頁面亦有「你的出生精子很複雜很髒」之文字,並在其下附有原告照片之原告證件影本擷圖,其後再附有兩造接吻之照片(見調解卷第97、99頁);記載有「你逼我,我死了…我的手機都是你惡劣的錄音檔,你怎麼陷害我的,這些都會握在我的手裡…」,並有多張兩造接吻時臉部特寫之照片(見調解卷第113-117頁);上傳標題為「濫情的女人,只能更濫」之影片,並附上原告個人臉部以及兩造合照之照片(見調解卷第255-257頁);附有「台灣人被大陸女子騙錢」之標題文字,下面並附有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見調解卷第523頁);寫有「…按摩店的老闆你們要注意,有大陸女子騙客人的錢,還會害你們店家說他沒結婚沒小孩,請受害者踴躍的站出來」,以及記載影射、指稱原告從事八大行業,與男客為陪酒、唱歌,並會欺騙男客錢財之文章,另附有被告親吻原告臉部之照片(見調解卷第561-569頁);附有原告搭坐訴外人男子所駕自小客車之該二人在該車內之臉部照片,並有「外面的小王、跟我有婚姻、60000塊一炮、大陸傳奇、你老公看見了巴比q了」之文字,及兩造在一起之臉部照片(見調解卷第765-767頁)。是核諸上開被告所傳送至公開網站,包含有原告身體之照片及文字等內容予以結合觀之,顯然被告係在兩造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生變之期間,以上開在網站上公開之方式,加以指稱原告係一不守婦道、濫情,會為錢出賣肉體,欺騙男客錢財,並與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之女子,且其本身亦已遭原告所欺騙而嚴重受害等內容,加以詆毀、攻擊原告。惟查,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揆以被告上開公開之原告照片及文字內容,均係涉及原告之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上開之內容,顯會致閱讀之公眾,對原告之人格及形像,產生嚴重負面評價及貶抑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固為夫妻關係,然本有各自之肖像權,則被告在為達攻擊、詆毀原告人格、尊嚴之目的下,予以多次將含有文字之原告肖像之照片等,予以上傳至公開網站上,讓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已欠缺其目的之正當性,亦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此等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已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固辯稱:其上傳上開照片係經原告所同意,並提出被證15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被證15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其中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已先後向被告表示:「Fb拋合照就好,還拋親吻的」、「跟上次編謊話侮辱我2萬元塊,跟人睡一樣」、「Fb拋照片故意的」、「還放親吻的」、「Fb發這麼多要尬嘛」、「故意的」、「Fb你又尬嘛」、「頭像就」、「故意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業已顯示原告已向被告,表達其不願被告將兩造間之親吻等照片,上傳到網路上予以公開之意思,並指稱被告此舉係故意在侮辱原告等情,是依上開之證據,已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其前述之肖像等照片予以公開上網之情事。何況依前開所述,被告上開公開上網之含有文字及原告肖像照片之內容,既係在攻擊、指摘原告,衡情原告亦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之理。此外,被告就其為上開行為已經原告所同意乙節,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4、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及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堪認被告自113年7、8月間起,在其所使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多次上傳、發布含有原告與被告接吻及原告臉部表情、原告頭像等原告照片之網路內容,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被告辯稱其該等行為未對原告構成肖像權、隱私權之侵害云云,尚不可採。

㈣、被告在臉書等公開網站上,指稱原告外遇、出軌等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

2、經查,依前述被告在公開網路上,上傳含有原告與董事爆不倫戀及原告照片之新聞報導節文、原告與某男子共同在車內並標註:「外面的小王、跟我有婚姻、60000塊一炮、大陸傳奇、你老公看見了巴比q」文字之貼文,暨被告於114年4月19日在臉書個人專頁,所發表:「跟我還有婚姻到處找男人睡覺到處跟男人親來親去臉都給他丟光了跟人家去開房間每個人都可以對嘴親來親去大陸人真的是很可惡騙了不少男人的錢很多人都認識這個女孩子卻沒有一個人敢站出來因為他都會用下半身跟你們換成一切你們所需要的快樂只要有錢他誰都可以跟他睡覺太多人來跟我說這是我老婆嗎他都跟我老婆有睡過」之文字內容即系爭言論(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核乃均係指摘原告不守婦道、到處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及其貞操觀念不佳,並利用身體欺騙許多男人金錢等事,客觀上顯係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之字句,此等文字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係屬故意為之。被告固提出原告在客人車內與客人一同外出之照片、第三人向被告告知曾與原告為性交易等之對話紀錄,及鏡週刊等報導原告與某生物科技公司董事有密切交往之報導影本等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45、151-157、201、265、269頁),據以抗辯原告於婚姻期間確有出軌、外遇之行為,其上開之指摘乃係事實,自無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對婚姻忠貞等情,核係屬涉及其個人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則揆諸上開所述及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述言論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指摘原告之情屬實或其係本於相當之事證而為之,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之貼文及系爭言論,因屬事實或本於相當之證據而欠缺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貼文及系爭言論,已對其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乙節,亦堪以採認。

㈤、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被告上傳前述原告之肖像等照片及指摘原告出軌、外遇等文章在公開網站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而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兩造於113年6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所為系爭侵害原告肖像、隱私及名譽權之行為,一開始係因其不滿配偶即原告在工作中與其他男士有感情糾葛,為避免類似情形之發生而為之,此亦有被告所提被證15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另考量被告系爭行為對原告之肖像、隱私及名譽權侵害並致原告受損之程度尚非屬重大,以及原告為○○畢業,在酒店等處工作,自陳月收入約00萬元,被告則為○○畢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再參酌本院所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態樣及對原告上開權利所致損害暨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以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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