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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廖桓逸
被告
劉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本件被告駕駛BZT-107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5年2月7日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處,因精神不濟疲勞駕駛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2,350元(含工資、零件費用各16,175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0,998元(即工資16,175,加上上開零件費16,175折舊後之金額4,823元,合計為20,9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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