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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魏鴻源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告
林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為協助訴外人范良華(已歿)出賣其名下之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之2建號分別為新竹市○○段○○段000○000○號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邀原告一起合作,委任原告處理買家之事宜,透過原告聯繫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家陳美蘭後,陳美蘭與范良華即於108年10月31日買賣成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中註明「2、本買賣總價款内前契約關係人林秀明(即被告)應得新台幣貳佰萬元(包含定金、解約金、仲介費及撤銷繫屬註記等費用)乙方應於履保尾款結清時撥入林秀明帳戶…」,被告遂與原告約定,若取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同時給付如其簽發原證3本票所載之60萬元。履保專戶於109年1月間轉匯178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款項,僅願支付原告25萬元,並將原證2之契約及其簽發原證3本票強行取回,原告於慌亂中僅以手機拍得原證2、3,之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餘款35萬元,皆無所獲,又原告因事後確診罹患○○○,經過多年治療休養,於病情稍為穩定時,便請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協助,依兩造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友人范良華因患重病又背負巨額債務,而擬急售其東門段房地產,開價800萬元限1個月内能過戶完畢付清價款為條件,則賣方願支付報酬金60萬元,特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因此介紹陳美蘭說資金没問題即與賣方簽約,原告要求被告簽 60萬本票作為保障。豈料買方過戶後,不但要將房產抵押貸款且因徵信問題拖延兩個多月才付清價款,造成賣方損失,因此在應付200萬元給被告款内扣減22萬元,只付178萬元 ,因該本票有但書,即被告應得200萬元才願付原告60萬元 ,雙方因此有爭議,原告介紹之買方失約應負責任。最後被告只願付25萬元,原告同意收取並交還本票正本給被告收回作廢達成和解,被告要寫和解書,原告說正本還你也不能再告你,雙方因此不再追究。原告稱被告強行取回本票,因在銀行有警衞為何不報警?可見原告在說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3年内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持早已失效之本票影印本,要求支付仲介報酬金,既不合理更不合法。

㈡、答辯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間協助范良華出賣其名下之新竹市○○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1、之2即新竹市○○段○○段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委任原告為買家之仲介,經原告仲介買家陳美蘭與范良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得包含解約金仲介費及撤銷繫屬註記等費用共計200萬元,被告與原告約定若取得200萬元,同時給付原告60萬元並簽發本票(詳如本票背面記載) (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履保專戶178萬元,僅給付原告25萬元並取回本票。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間協助范良華出賣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被告委任原告為買家之仲介,經原告仲介買家陳美蘭與范良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原告約定若取得200萬元,同時給付原告60萬元並簽發本票,被告於109年1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履保專戶178萬元,僅給付原告25萬元並取回本票之事實,提出訴外人陳美蘭與范良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予原告之聲明書、被告簽發之60萬本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應得200萬元才願付原告60萬元,雙方因此有爭議,原告介紹之買方失約應負責任。最後被告只願付25萬元,原告同意收取並交還本票正本給被告收回作廢達成和解等語。

㈡、經查,陳美蘭(甲方)與范良華(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總價款內,前契約關係人林秀明應得新台幣貳佰萬元(包含定金、解約金、仲介費及撤銷繫屬註記等費用)乙方應於履保尾款結清時撥入林秀明帳戶(本院卷第23頁),被告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本票背面記載:范良華與陳美蘭之買賣契約書言明林秀明應得貳佰萬元,若取得同時給付魏鴻源如本票陸拾萬元(本院卷第47、49頁)。

㈢、次查,范良明前對范良華起訴主張略以:范良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范良明274萬2,000元本息,范良明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范良華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蘭,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蘭,致陷於無資力狀態,陳美蘭再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09年1月16日設定甲、乙抵押權予新竹一信及陳宥溱。陳美蘭、陳宥溱為姊妹,共同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陳宥溱從事房仲業務,對房地產交易之敏銳度較高,應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時有訴訟繫屬登記。新竹一信為金融業者,調查能力遠高於一般人,應知系爭不動產因涉訟多年無法交易,范良華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范良華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損及伊之債權,且為陳美蘭、陳宥溱所明知,新竹一信及陳宥溱則為惡意轉得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判命范良華、陳美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陳美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新竹一信、陳宥溱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范良明不服於110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111年9月15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范怡寶、戴紹玲、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范怡蘋、范怡怡、陳芊伊等人承受訴訟,范良華於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范良華與被上訴人陳美蘭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美蘭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宥溱(原名陳宜蓁)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陳美蘭、詹連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范怡寶、戴紹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為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范怡寶、戴紹玲提起再審之訴,於115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全卷查明。

㈣、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台灣銀行撥款178萬元,錢不給我,我們去台灣銀行約定要交款,只有拿25萬元而已,被告堅持要把剩下的拿走,我本票拿著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堅持要拿25萬元。如果我不給被告本票,被告就不給我錢。拿錢的時間點是108年12月30日,沒有同意只給付25萬元。被告堅持25萬元,在台灣銀行門口周旋1小時,在台灣銀行門口對面拿現金給我,35萬元堅持不給我,我要住院急著要手術,我有報警。被告錢都不給我。因為我急著要手術,被告就硬要把本票拿走,我就拿本票給被告,拿25萬元。當時在新竹市林森路的台灣銀行的馬路對面。當天我還沒跟被告見面的時候就提前東門派出所報警了,派出所說台灣銀行有駐警,主管那些人也有過來看。我先報警是因為付款那天被告又要閃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怪怪的,我就先去報警了,因為這筆錢不能先給被告領走等語(本院卷第75、91-93頁)。依陳宜蓁於本院109年度第849號案件中陳述:原告向其拿取10萬元、50萬元(見該案卷第322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案件陳稱:屋主透過魏鴻源跟我說急需10萬元,後來我才知道是林秀明拿去,我有給魏鴻源10萬元,也有叫他簽10萬元本票,後來過了幾天魏鴻源又說要再借50萬元,我說從履約保證銀行出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卷第236-237頁)。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第849號案件中109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林秀明借給范良華60萬元,范良華華有寫1份買賣契約,是用60萬元當訂金,契約其他他約定事項第二點,林秀明應得200萬元,是抵銷范良華欠林秀明60萬元,其他140萬元是仲介費用,林秀明說要100萬元給我,我說不用,給70萬元就好,結果林秀明欠地下錢莊,剩下60萬元給我。最後林秀明只給我25萬元(該案卷第318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第127號案件證稱:我在10月26日有跟陳美蘭拿5萬元,陳美蘭說如果買賣完成要給我10萬,算是仲介費。200萬元是林秀明拿去,林秀明說要拿其60萬元我,實際上我只拿到25萬元(見該案卷382-384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案件111年4月7日到庭證稱:范良華跟我總供借了將近100萬元,貸款本息另外繳了約38萬元,所以范良華簽了一個房子質押給我的書面,如果房子有買賣,錢優先還我。簽約當時有拿50萬元訂金,訂金是交給銀行,過戶交屋之後108年12月27日履保帳戶才匯給我178萬元,108年12月30日的30萬元是給魏鴻源25萬元仲介費,另5萬元是給原本要介紹給孫女士仲介的紅包。並庭呈存摺影本1張。30萬元是仲介費,10萬元是范良華給我說要跟買方借10萬元,我跟魏鴻源講,魏鴻源去跟買方講,錢是魏鴻源跟買方拿的,加起來剛好就是178萬元(見該案卷第70-72頁)。參酌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尚可出庭作證,當時亦未提及遭被告搶走本票之事,原告所稱臺灣銀行或其對面,均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臺灣銀行內亦有警衛,原告若有遭被告搶奪本票之事,應可呼救並立即報案,且原告於赴約前即已先行報警,則其既已有防備,應無任由被告搶走本票之理,凡此再再有違常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搶走本票乙節,尚難憑信。

㈤、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2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負債字據、債權證書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證,其返還通常係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如由債權人執有者,足以證明債權仍尚存在,如已由債權人返還者,則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權人已繳回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收取被告給付25萬元後,交還系爭本票予被告,堪認系爭本票記載金額60萬元報酬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㈥、原告對被告既已無報酬請求權,關於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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