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 原告
- 楊孝忠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為山葉NXC125RA、型號為RKRSE7320JA193200、車身顏色為白黑、引擎號碼為E3X2E-085421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將無車牌、廠牌為山葉NXC125RA、型號為RKRSE7320JA193200、車身顏色為白黑、引擎號碼為E3X2E-085421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賣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8000元,迄今仍未支付尾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為維護原告權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解除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賠償原告所受原本價金1萬2000元、租車費3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損失等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車輛交付照片、其他買家有意購買之證明、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4頁、第69頁)。而被告對於有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及未付尾款等節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付款而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賠償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我只是介紹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款項也不是我付的等語置辯。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本件交易前之協商均由被告出面洽談,全然未提及被告自身僅為仲介等情;後續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亦未提到第三人,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提及「不好意思忘記跟你說 他家人有跟我討論 他家人叫我幫他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被告所傳訊息,後續被告仍向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等語。據此,可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至於被告購車後其與他人間之關係,則與原告及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又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尾款4000元,被告均未履行,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最後原告通知被告稱:不打算還的話,把機車騎回來吧等語,被告亦回稱:可以,等放假我再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遲未交付尾款,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無不合。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機車,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尾款而解除契約,因系爭機車很多人要買,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原本價金1萬2000元之損失;又因被告拖延,原告需耗費找被告之成本,以被告拖延天數計算租車費為3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系爭機車之原出售價,與被告遲付價款致原告所受損害無關;又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係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