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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楊德馨
訴訟代理人
張賜琴
被告
莊光能
訴訟代理人
莊軒豪
被告
楊承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承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為兩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若採原物分割,系爭房屋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及單一出入口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光能部分: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給予新臺幣(下同)72萬元作為價金補償,移轉所有權之相關稅賦及行政規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無法取得買賣之共識,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承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以72萬元出售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若未獲法院採納,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系爭房屋、土地總面積各為127.8平方公尺、99.01平方公尺,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持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且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損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反觀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需用房地者取得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99.01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同段45建號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新竹縣○○鄉○○○○0號 層數:2層 層次:2層 加強磚造 住家用 總面積:127.8 層次面積: 一層:69.6 二層:58.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光能 2分之1 莊光能 2分之1 2分之1  2 楊承慈 20分之9 楊承慈 20分之9 20分之9  3 楊德馨 20分之1 楊德馨 20分之1 2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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