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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原告
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1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合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簽訂高壓氧治療設備承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經營高壓氧治療中心(以下簡稱治療中心),有關治療中心之盈餘分配方式前曾經過多次變更,但自93年7月起即以扣除一個人的薪資為計算基礎,另自95年8月起,薪資則以定額32,000元計算。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6年6月起,扣除兩個人的薪資及勞健保、退休準備公提金、年終獎金等相關費用,另就6月之液氧費及報章雜誌費,亦有重複扣除之狀況。依被告之算法,原告於96年6、7、8月所得分配之盈餘為131,266元,惟據原告親至被告處查核,原告依約可分得之盈餘應為203,163元。雖原告曾去函告知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盈餘分配之算法,但被告仍依其上開自行計算之盈餘金額給付原告,顯已短少給付,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被告補給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被證一中,96年1到5月的支出成本費用,其中薪資部分都是一個人32,000元,6到8月變成二個人薪資,又加一些相關費用,但這些增加部分,原告都沒有同意。本來從93年7月開始,都是只計算一個人薪資2萬多元,從95年8月起,一個人薪資是32,000元,這部分,沒有問題。但從96年6月,被告將支出成本費用改成二個人薪資,原告就此不同意,因為與好幾年以來的做法不同。96年7月18日,被告找原告去開協調會,紀錄是被告寫的,要原告承認,但原告不願意承認,後來原告有發文,表示原告公司礙難同意。又因協調會不具有拘束力,原告有表示要簽備忘錄,但是後來兩造一直都沒有簽。之後被告都直接要求依照協調會處理,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答辯狀提及89年2月29日協調會議記錄之二人薪資由中心負擔係決議及主席裁示,並非兩造同意,且原告公司未曾收到該會議紀錄之公文。被告醫院向有偏袒自己來紀錄會議結果之習慣,例如96年7月18日之會議記錄,原告公司也去文向被告表達不同意。

(三)自93年7月起,治療中心負擔護理人員薪資,剛開始以薪資2萬多元計算,95年8月後,則固定以32,000元計算。依常理來推論,2萬多元至32,000元之薪資,很難認係二個人的月薪,能否請被告就此提出明確證據,而由此亦可顯示出89年2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有效性,實值探討。又95年8月至96年5月共計10個月的利潤分配,皆是以護理人員薪資32,000元來計算,被告醫院並無表示異議而提出協議或訴訟,表示被告醫院已經默認。96年6月起,被告醫院逕自提高護理人員薪資至7萬多元,原告表示不同意而要求協議,但後因協議不成,始有本件訴訟。被告醫院私自認定的護理人員薪資變化很大,可達10多萬元,且沒有任何協商、依據,對原告公司有相當大的影響,才會有糾紛、協調及訴訟。如果把護理人員之薪資當作固定成本,其他變動成本逐月核對,兩造的糾紛就會減少。

(四)被告答辯狀提及治療中心的成本包括人事、電話、水電、郵資、衛生紙等等,而人事包含薪資、勞保、健保、勞退準備公提金、年終獎金等,但原告公司每月至治療中心維修艙體、促銷及協調業務,於支出成本部分並未見有原告公司的艙體折舊費、維修費、差旅費、人事費,顯而易見,部分的費用是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可私自認定為治療中心的成本,而利潤分配中,可扣除之成本費用是需要兩造協議認定的。

(五)依兩造在88年12月1日同意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肆條第二點「甲方(即被告)提供醫師及技術人員」及第陸條第一點「當月高壓氧總收入扣除當月氧氣成本後之利潤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平均分配」,可表示中心的成本祇有當月氧氣費用,不包括人事、電話、水電、郵資、衛生紙等。基於兩造長期合作,原告公司建請依95年8月以來之利潤分配計算原則來分配利潤。

(六)治療中心之盈餘分配請款,都是經過被告醫院院內院長簽過核定後才送給原告,所以不可能是誤算。被告於答辯狀中既表示願意給付96年6月份因計算錯誤而少付之8,097元,原告同意只就人事費用為爭執,即主張每月人事費用僅有32,000元,超過部份,原告不同意。從而原告乃就被告97年1月31日答辯狀所提修正後之96年6、7、8月治療中心之支出費用明細,於核對後,再提出原告所主張上開3個月之支出費用明細表,請求被告補足盈餘分配差額71,516元(包含有爭議的63,419元及前所同意補付之8,097元)。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就本件高壓氧承租案之盈餘分配,已有系爭契約暨嗣後各協議約定為依據,並無慣例適用餘地及慣例存在之事實,既係如此,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即無依據。惟因被告在業務交接時計算有誤,於96年6月份確有將5月份已扣除之液氧費16,262元及報章雜誌費705元等重複扣除,另又未將液氧費營業稅774元列入扣除,經正確計算後,被告於96年6月份應再補付盈餘8,096.5元(16262+705-774=16193,16193÷2=8,096.5)予原告,被告並將於97年2月付款時補付。至96年7、8月份,被告已經依照盈餘比例分配並給付原告,被告認為無須再為給付。

(二)兩造係在88年12月1日就高壓氧治療設備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係以變更前合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略以原告提供高壓氧艙,被告提供場所、醫師及技術人員,合作經營高壓氧治療病患業務,有關報酬分配,依契約第陸條約定係以當月高壓氧總收入扣除當月氧氣成本後之利潤由兩造平均分配。嗣兩造於89年2月29日在治療中心營運協調會中檢討中心之營運籌備工作時,協調決議治療中心「初期設操作人員二人,一人由合陽公司(原告)支薪,另一人由中心支薪,三個月後二人薪資均由中心負擔」條款(如被告所提被證三、協調會議記錄內五、(二)項),嗣後即依上開協議合作經營,並以治療中心月收入減除成本(含護理人員薪資、出差費、陪艙費、加班費、液氧費、便當、電話、雜誌、桶裝水、郵資、垃圾袋、衛生紙、電池、電視、印章、尿壺....等雜費)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盈餘,此見原告提呈在卷之93年7月至96年5月高壓氧中心支出明細即明。後於96年6月間,被告因發現治療中心之前的成本計算,曾有漏列護理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公提金、年終獎金攤提、勞退準備公提金等成本之情形,雖然並無需要,但被告因念及多年來合作情誼,乃請原告於96年7月18日到被告醫院為協調,於會中作成治療中心「以當月高壓氧總收入扣除中心(2人)人事費、氧氣費及其他與營運相關的直接成本後,由雙方平均分配」之帳務處理方式,並於其後檢附該記錄函知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並另提被告無法接受之分配比例。原告嗣又函稱其僅能同意照慣例支付各月人事費用,否則一切回歸合約,應照原合約或備忘錄所定履行。

(三)按兩造就治療中心經營之盈餘分配,既未能另行達成新協議,原應依照原訂系爭契約或合意為分配。查兩造就治療中心之經營,原合約第陸條雖約定以當月高壓氧總收入扣除當月氧氣成本後之利潤由雙方平均分配,而未作扣除其他成本之約定,但查依上「總收入扣除當月氧氣成本後之『利潤』由雙方平均分配」文字,已見治療中心之人事、電話、水電、郵資、衛生紙等等各項必要費用支出,顯已包含在成本之內而須加以扣除,否則成本未加扣除,焉來「利潤」?焉係「利潤」分配?再查,被告與原告前身合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89年2月29日營運協調會中,即明確合意治療中心「初期設操作人員二人,一人由合陽公司(原告)支薪,另一人由中心支薪,三個月後二人薪資均由中心負擔」,且嗣後數年間即依該協議條款為盈餘分配,並行之多年,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慣例」請求分配,自非有據。

(四)96年6、7、8月份,治療中心之總收入、總成本、支出明細、人事成本、其他支出、兩造得分配金額,已如被告所呈被證一內各月份表列,亦即6月份原告得分配盈餘17,858.5元、7月份原告得分配盈餘77,237元、8月份原告得分配盈餘36,180.5元,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及分配盈餘數額並無錯誤(被告前陳稱計算有誤之96年6月份,應再補付16,193元÷2=8,096.5元部分,業經被告以電話及函知原告補付8,097元,惟未見原告附據領款)。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該三個月被告應再給付71,897元(如扣除8,097元則為63,800元),並比較原告96年10月16日所制作之「96年6月份支出費用明細表」、「96年7月份支出費用明細表」、「96年8月份支出費用明細表」,皆僅見原告每月各列入人事費32,000元,與被告實際支出之6月份人事費74,703元、7月份人事費78,703元、8月份人事費76,931元,顯相差異。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治療中心僅負擔一名護理人員之薪資,且更經於89年2月29日營運協調會中協議治療中心「初期設操作人員二人,一人由合陽公司(原告)支薪,另一人由治療中心支薪,三個月後二人薪資均由中心負擔」,原告於上開制作之明細表中,主張剔除另一名護理人員薪資,即顯失據。並查勞保、健保、勞退準備公提金,均屬經營高壓氧業務之被告醫院依法必須按月提存之必要支出;又勞工年終獎金,亦須於每年年底由被告醫院支出發給護理人員,自均屬人事上必要之成本支出,原告將之自治療中心成本費用中剔除,亦無可採。

(五)本件96年3月7日庭訊中,原告陳述並主張「被證一中,1到5月薪資都是一個人32,000元,6到8月變成二個人薪資,又加一些相關費用,這些增加部分,我們都沒有同意。從93年7月開始,都是只計算一個人薪資2萬多元,從95年8月起,一個人薪資是32,000元,這部分沒有問題。從96年6月被告改成二個人薪資,我們不同意。因為好幾年來,都是這樣做,96年6月被告變更部分,我們不同意」、「我們同意只就人事費用為爭執,其他部分不爭執,即每月人事費用只有32,000元,超過部分我們不同意」、「協調會不具有拘束力,我有說要簽備忘錄,但是後來兩造一直都沒有簽」。查兩造間就高壓氧承租案盈餘分配比率,既均認96年7月18日之協調會不具有拘束力,又未另簽備忘錄以作依循,自應回歸原訂契約或其後之相關合意為分配。而本件高壓氧承租案盈餘分配比率,係依據兩造於88年12月1日所訂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之「報酬分配為當月高壓氧總收入扣除當月氧氣成本後之利潤由雙方平均分配」及兩造嗣於89年2月29日在治療中心營運協調會中檢討治療中心營運籌備工作時所為協調,決議以「初期設操作人員二人,一人由合陽公司(原告)支薪,另一人由中心支薪,三個月後二人薪資均由中心負擔」之條款合作經營,並以治療中心月收入減除成本(含護理人員薪資、出差費、陪艙費、加班費、液氧費及便當、電話、雜誌...等雜費)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盈餘,既如前述,則護理人員二人薪資由治療中心負擔,自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可採。

(六)被告並再檢呈本件治療中心於90年1月、90年6月、91年1月、91年6月、92年1月、92年6月、93年1月、93年6月前後四年共計8個月份營運之被告統計收支節(盈)餘簽呈、支出明細(表)以及原告當月領款統一發票,足稽90年1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48,090元、90年6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61,935元、91年1月護理人員薪資為50,520元、91年6月護理人員薪資為44,040元、92年1月護理人員薪資為45,930元、92年6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53,760元、93年1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39,720元、93年6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48,360元,亦即從未有慣例或約定限制護理人員人事費支出僅限一人或限於32,000元之事實。原告執93年7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20,460元或其後被告僅計算護理人員一人薪資為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主張「96年6月改成二個人薪資,我們不同意。因為好幾年來,都是這樣做」,與事實未符。原告又主張「96年6月改成二個人薪資,我們不同意」、「每月人事費用只有32,000元,超過部分我們不同意」,則無依據。至護理人員之年終獎金本屬薪資之一部,不因按月攤提於年度各月份中而異其性質,此見前列護理人員之出差費、加班費亦列入人事成本自明;又勞退準備公提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強制規定所為按月提撥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依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下所為,原告主張不得計算入護理人員薪資,亦屬無憑,併此敘明。

(七)開協調會,被告認為不具有拘束力,所以才於事後檢具紀錄,請原告表示是否同意。被告同意只就治療中心於96年6 、7、8月成本支出中之人事費用部分為爭執。

(八)93年7月至96年5月,治療中心僅計算護理人員一人薪資為成本,係屬被告誤算所致,並非雙方有新合意同意治療中心只算一位護理人員薪資或人事費用固定為每月32,000元,可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後來才接任董事長,有所誤會所致。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1,897元,後於本件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71,516元。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治療中心,並約定治療中心之總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由兩造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高壓氧治療設備承租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又謂被告於計算治療中心96年6、7、8月之支出成本時,擅自將原本固定1個月32,000元之人事成本即護理人員薪資,提高為7萬多元,另96年6月成本支出部分之液氧費及報章費亦有重複列計之嫌,致嗣後於分配治療中心盈餘時,總計短少給付其71,516元;被告則自認治療中心96年6月份有關液氧費、報章雜誌費及稅額等成本支出部份確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並表示同意就此部分補付原告8,097元,然就96年6、7、8月之人事費用之支出部份,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及89年2月29日之協調會中已就治療中心應負擔二個人之人事費用有所約定,僅其於93年7月至96年5月期間誤將護理人員薪資算為一人,其就治療中心96年6、7、8月份之收入、成本及盈餘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就96年6月份有關液氧費、報章雜誌費及稅額等成本計列錯誤部分,應補付原告8,097元均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只就96年6至8月治療中心之人事費用為爭執,則本件所應審酌者應係兩造對於治療中心每月應支出人事費用之數額究為如何之約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兩造系爭契約及嗣後相關之協議已就由治療中心按月負擔二個人的人事費用乙節有所約定,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檢視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其內並無由治療中心負擔二個人人事費用之相關約定;至被告所稱兩造於89年2月29日之協調會中有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然在原告否認之情況下,同未見被告就此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兩造於96年7月18日營運協調會中並無達成人事費用負擔之相關協議,亦為被告當庭自承,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反觀,原告主張兩造就治療中心之盈餘分配方式前曾經過多次變更,但自93年7月起人事費用即以扣除一個人的薪資為計算基礎,另自95年8月起,薪資則以定額32,000元計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93年7月至96年5月之盈餘分配資料為證,則在長達將近3年之時間裡,有關治療中心之人事費用成本皆以一個人的薪資計算,顯示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負擔已有默示之合意,否則,被告何須於96年7月18日以召開營運協調會之方式,再對帳務處理方式有所討論,並去函原告請其表示是否同意。又被告雖辯稱93年7月至96年5月期間僅計算護理人員一人薪資為成本,係其誤算所致等語,惟本院以為治療中心之收入、成本及盈餘之計算,均有經過被告醫院內部單位層層之核報及把關,當不可能會有計算錯誤持續將近3年時間之久,另被告所呈治療中心90年至93年間各年之1月及6月共計8個月份營運之支出明細(表)上所載護理人員薪資金額,亦不足以影響上陳兩造自93年7月以來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以一個人薪資計算為默示合意之認定。是綜上觀之,原告所稱較為合理,應可採認。

四、原告所稱本件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支出,自95年8月開始係以一個人薪資32,000元為計算標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計算治療中心96年6、7、8月之盈餘時,於成本支出部份分別列計人事費用為74,703元、78,703元及76,931元,顯有溢扣之情,被告就此部分應補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67,1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337,134337÷2=67169,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被告前自認同意補付之8,097元,總計須補付原告之盈餘金額應為75,266元。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16元,既在上開被告應補付之金額範圍內,原告所為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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