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告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合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向被告訂購主軸(AG15-K4-S4-F)一支(下稱系爭主軸),價款為新台幣63,420元,原告並於民國97年9 月1 日交貨,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月結兩個月付款,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任何貨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震動,於契約內並沒有提到,原告認為已經合乎規格。97年9 月20日第二次測試時,震動、轉速都合格,而且被告亦有簽收。被告是在機台上測試,但合約內並沒有提到這點,所以原告沒有辦法依照被告要求去改善。系爭主軸現原告公司。被告要求轉速4000轉,原告已經達到5000轉,且動平衡運轉正常。被告找第三人測試所提到之動平衡值,於兩造間契約內完全沒有提到,所以才沒有辦法達到規格;平衡數據表不知道從何而來的。97年9 月20日之送貨單上,也載明動平衡正常,之後被告都沒有提出異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動平衡數據是多少。被告原來轉速只有2000,原告可以到達4000,比被告預期好。請被告提出測試數據。原告有至原盛公司,但原告之主軸是內藏式主軸,而第三人原盛公司是皮帶帶動式動平衡機,所以測試數據不正確。原告是生產主軸,動平衡機是從西德原裝進口,精密度大於第三人原盛公司。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主軸交付予被告,但無法使用,被告乃將之退還給原告重新測試,經原告測試後仍無法使用,被告請原告改善,但原告不願意;被告乃將系爭主軸委請第三人原盛公司測試,測試結果震動值偏大,原告亦不願意改善,被告即系爭主軸寄還予原告;系爭主軸是要在機台上搭配砂輪使用,因原告當初稱可以做更好的主軸,被告才讓原告做做看;原告雖提出測試數據,但都是原告廠內所做,且只是在原告公司看一下,沒有實際上用動平衡去測量,後來才將系爭主軸帶回被告公司,實際上裝到基台上測試,看能否使用。嗣因為原告一直推託,被告才找第三人原盛公司做動平衡數據。與原告都沒有談過詳細數據,但原告曾多次至被告處看過機器,應該要知道,系爭主軸應如何與機台配合。去第三人原盛公司測試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也在場,他一聽說誤差很大,就離開了,不願意處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主軸,並約定價款為63,420元,同時約定價款應於交貨後月結三個月,但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另系爭主軸現於原告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訂購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主軸動平衡值過大,致無法於被告公司之機台上使用等情,則據被告提出原盛工業社所出具之平衡數據表為證,雖原告陳稱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就動平衡數值為約定,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主軸既係為配合被告所有之機台使用,且係原告主動找被告,並原告曾至被告公司查看機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主軸當應須可配合被告所有機台使用,然依被告提出之第三人原盛工業社所出具之平衡數據表顯示,系爭主軸之平衡誤差已逾容許之誤差,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主軸確無法在被告機台上使用,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主軸既無法在被告機台上使用,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主軸,除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外,尚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履行情形存在。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而此不完全給付,又據被告將之退還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從而,被告於原告尚未補正前開不完全給付前,拒絕給付價款,即屬有理。又原告既認無補正之必要,故本院亦無從命原告為如何之補正後,被告即應為給付之判決,故僅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