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 原告
- 文苑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受退票,並經屢次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8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附表: 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 發 票 人 │備 註 │├──┼─────┼──────┼──────┼───────┼───────┼───┤│ 1 │LA0000000 │ 85年5月26日│85年5月27日 │ 340,000元 │ 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