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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秩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美蘭

      李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33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蘭、李文棧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美蘭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16時至17時許,自他處得知疑似新冠肺炎確診者(下稱疑似確診者)之訊息後,將該訊息以LINE傳送予第三人蔡明全,惟因眼睛老花,誤植疑似確診者之住址(下稱系爭住址),事後發現訊息錯誤,即在臉書社團「旗山大小事」(下稱系爭社團)張貼道歉啟事。被移送人李文棧則於同日,自他處獲悉系爭住址有疑似確診者之訊息後,委託第三人机慈惠詢問有無此事,事後發現訊息錯誤,即在系爭社團張貼道歉啟事。被移送人前揭行為,顯為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具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自為限制言論自由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憲法應予人民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應在得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下,為限縮性之解釋。亦即,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貼文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前揭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黃美蘭辯稱:伊係出於好意,提醒自家人要注意安全,並未散布給不認識的外人知道,發現錯誤後,亦立即在系爭社團張貼道歉啟事等語。李文棧則辯稱:伊係委託机慈惠詢問有無此事,發現錯誤後,即至系爭住址向屋主道歉,並在系爭社團張貼道歉啟事等語。經查:

(一)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而我國自110 年5 月19日全國升至第三級警戒後,每日新增之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在同月22日來到最高的723 人後,確診人數雖開始逐漸下降,然同年6 月23日仍有104 人確診,有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公布之臺灣COVID-19疫情每日統計圖(1)、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稽(本院卷第39、47頁)。在疫情如此嚴峻時期,民眾為維護自己或親友之身體健康,在接獲疑似確診者之訊息時,將該訊息轉告親友,並提醒親友注意防護,為人性所使然,此類行為顯無惡意。況被移送人為前揭行為前,政府確公布旗山地區有群聚感染的情形,亦有中央通訊社新聞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自不能僅以黃美蘭誤植疑似確診者之地址,即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仍故意將之散布予第三人之行為;遑論李文棧所為者,係委請机慈惠查證該訊息是否屬實,此更難認係散布之行為。被移送人在發現訊息有誤後,均立即在系爭社團張貼道歉啟事,更難認渠等於為前揭行為時,有明知該訊息不實,卻仍故意將之散布予第三人之情。

(二)110 年6 月23日仍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民眾本即人心惶惶,而黃美蘭僅將訊息傳送予蔡明全一人,李文棧則僅係委請机慈惠確認訊息是否屬實,客觀上均不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之情,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三)衡諸上情,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明知該訊息不實之認知,客觀上亦難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所為與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院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秩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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