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68號
- 原告
- 楊平安
- 被告
- 古銘泰
- 被告
-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成秀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請求之事實為被告古銘泰之過失犯行致其車輛受損,是所涉及之請求為毀損車輛之部分,依前所述,按因犯罪而受損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古銘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有關於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費用、因受損而無法使用之工作損失本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然原告仍得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