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鄭嘉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蘭
- 被告
- 薛財
鍾嘉列
鄭文彬
陳素娥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伊獲得原物分配而分得部分土地,經登記後為同段6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伊應分別補償被告A3新台幣(下同)20,614元,補償其餘被告三人各2,796元,而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就被告A3部分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有1,745元(含利息)未清償,及應補償其餘三位被告之2,796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領取均拒絕受領,是伊業已將應給付之補償金至本院清償提存完畢,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然土地登記簿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3則以: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不爭執。被告A04、A05則以:因不識字沒錢請律師,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且曾經遭原告的兒子恐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A06則以:土地是繼承而來,對本案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6、397、626、66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A3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A04、A05雖抗辯不服前案判決,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具有既判力,即不得再予爭執,併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原告已將被告等人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復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 114年旗地字第010160號、114年5月27日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798元 A04 31798分之 2796 擔保112年度旗簡字第2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2 A06 31798分之 2796 3 A05 31798分之 2796 4 A3 31798分之 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