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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李柏松
被告
鍾麗儀

鍾幸瑛

鍾幸真

鍾威宏

鍾沄芷

鍾碧霜

鍾崑輝

王建斌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應就鍾明河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被告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應就鍾明池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找補被告。

三、被告鐘麗儀係以:系爭房屋為鍾家祖產,亦是紀念祖先、存放牌位之處,且家人間相聚回憶皆在此,變賣處理上有難處,伊因信仰緣故不便處理此事,曾和兄長討論,其沒有想買賣經營之打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及交易之標的,而具財產權之性質,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鍾明河、鍾明池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現況為磚造上搭鐵皮一層樓房,後方有連接增建,占地70.28平方公尺,內堆放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顯難以再予細分,如以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分歸其單獨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能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增進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爰採為分割方案。又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1/6之持分,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0號強制執行卷宗以觀,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5日經鑑價結果,持分1/3之價格固僅為新台幣(下同)55,451元,惟經本院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5萬元,原告及被告王建斌即以168,000元投標而得標,足見系爭房屋之市值應較鑑價結果為高。再審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占用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亦有他人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持分1/3之價格以12萬元計算為適當,亦即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找補其餘被告。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固請求被告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應就鍾明河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被告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應就鍾明池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均辦理繼承登記,惟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房屋稅籍登記並非表彰物權,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房屋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後,原告即得逕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係繼承被繼承人鍾明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係繼承被繼承人鍾明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房屋稅籍登記 納稅義務人 應有部分 比例 原告應補償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柏松 即原告 李柏松 6分之1  6分之1 2 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公同共有 鍾明河 (於112年3月19日身故) 3分之1 補償12萬元予鍾麗儀、鍾幸瑛、鍾幸真、鍾威宏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3分之1 3 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公同共有 鍾明池 (於92年9月30日身故) 3分之1 補償12萬元予鍾沄芷、鍾碧霜、鍾崑輝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3分之1 4 王建斌 王建斌 6分之1 補償6萬元予王建斌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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