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補字第134號
- 原告
- 劉世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市外桃源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漏水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委請合格水電、抓漏或相關專業廠商,會同原告就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管道間相鄰區域、天花板、牆面及屋內漏水、滲水原因進行檢測,並修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滲水之公共管線、管道間、共用牆面或其他共用部分,使原告房屋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回復原狀,原告所得受利益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及牆壁回復原狀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及牆壁回復原狀之預估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