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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82號

原告
蕭秀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張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8860-GL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車城鄉○○路與和平路口台26線16公里3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撞毀原告駕駛之3359-UR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經修護花費新臺幣(下同)251,768 元(含工資86,669元及零件165,099 元)。又因該車修理期間達3 個月,原告為業務員需用到車子,唯有以計程車代步,計花費計程車資31,520元。依行駛之公里數計算共1,444 公里,而以每1 公升汽油行駛9 公里計算,需耗費160.5 公升汽油,以每公升汽油32.5元計算,汽油節省5,216 元,故此部分花費為26,304元。另該車雖經修護但減少價值150,000 元,以上共計428,072 元,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時共有3 部汽車均在行駛中,被告固追撞原告車子之後面,但原告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郭晃成所駕駛之9395-QN 車子之後方,即應為原告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被告所應賠償之部分應為原告車子之後半部修護費用。又原告之零件部分依最高法院決議應予折舊,且原告車子中「右後葉子板」受損輕微應未達更換程度,原告堅持換新,此部分新品零件為31,695,因更換作業方式須拆下後擋風玻璃之工資1,969 元;後擋風玻璃上飾條1,113 元;後擋風玻璃密封膠2,667 元;燃油箱拆下工資3,930 元,合計41,374元,含稅43,448元,應予扣除。另更換新品後葉子板工資含稅8,885 元與右後葉鈑金修理工資相當,應予抵銷。又該車修理期間長達3 個月不可歸責於被告,此係因原告堅持更換右後葉子板之新品零件所生,且何以該車修理期間這般長,原告為何必須搭乘計程車,金額如何計算,均應由原告舉證。另該車既已修復,為何還貶損200,000 元? 原告之車子係「BMW 」廠牌,原告所提之評估單位卻係「現代汽車」,被告不能認同。被告願賠償,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修復發票及明細、貶損價值證明、計程車車資明細、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汽車市區油耗表及汽油平均價革表等為證。此外,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確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並無過失,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另證人洪喜證稱:該車之葉子板如果沒有修理,行車上會有危險,因一定要用原廠之材料才等待那麼久,依該車狀況扣除等待葉子板時間大約1 個月時間可修好,該車經修理後貶值150,000 元等語,足見該車之葉子板部分有必要換新修理,否則將影響行車安全,且因需原廠材料,故修理期間才長達3 個月,也並無被告辯稱重複計算工資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有據,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為2007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2 月15日為2 年4 月,依行政院頒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所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64,205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099×1/6=27,517(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5,099-27,517)×0.2 ×28/12=64,205},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849 元(計算式:165,099-64,205=100,849),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護費用為187,563 元(計算式:10 0,849+86,669=187,563 )。

(二)計程車資:原告已扣除因乘坐計程車後節省之汽油費用,此部分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車子受損後之貶損:原告前雖主張減損200,000 元,但其提出之估價單位非該車廠商,且後因證人洪喜所證之減損價額為150,000 元乃減縮為該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87,563+26,304+150,000=363,86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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