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 代表人
- 彭劍峰
- 訴訟代理人
- 江昀軒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安緒
- 被告
-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入伍服役,於108年1月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4年(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任職後,因個人因素提出退伍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9年9月1日核定退伍,其服役期間為20個月,尚有28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64,961元(計算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28個月,被告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11,361元,賠償金=111,361元×28/48=64,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繳,被告均未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3月16日(參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8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345721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賠償執行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證(參本院卷第35-45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賠償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惟實際於109年9月1日零時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為28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361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961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961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