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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3號

原告
陳秉献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22時44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61K(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郵寄原告住地址所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並交付原告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連收到2 張罰單,其間時差相隔不到1 分鐘,不符比例原則及逾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所定6 公里或6 分鐘之法律保留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採證光碟可稽,事證明確,而原告所為2 次未打方向燈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連續舉發規定之限制,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高速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連續有2 次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填掣2 舉發通知舉發,並郵寄原告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可稽(卷第41至59頁及證物袋),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

㈡次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已有明定。而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為逕行舉發時既不得連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以有利人民之解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乃分別於當日22時43分、44分許,於系爭違規地點為2 次系爭違規行為,則原告既係於1 分鐘內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暨上開說明,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結果,當以於6 分鐘內之違規處罰一次為已足,被告就後一次變換車道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系爭後一次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其於第一次為系爭違規行為後,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結果,被告即不得對此後次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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