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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唐照明陳薏伩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進旺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翁○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尾,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及舌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他被訴肇事逃逸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