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進旺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翁○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尾,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及舌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他被訴肇事逃逸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