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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4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漢儒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漢儒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漢儒與羅斯漢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下午1時58分許,由羅斯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漢儒,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 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橋上某處時,因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與謝亞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羅斯漢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致謝亞恬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下背部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羅斯漢於上開交通肇事後,雖可預見謝亞恬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對謝亞恬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杜漢儒明知其本人並非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與謝亞恬發生本件車事故之駕駛人,竟為免羅斯漢因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羅斯漢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5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向員警承認其係前述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以此方式頂替羅斯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8 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偵辦中,杜漢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犯行前,於105 年8 月24日訊問程序時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罪之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漢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雄檢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蔡喬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雄檢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105 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羅斯漢與被告及證人蔡喬妮間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照片共22張及本件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6 頁、雄檢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橋檢偵字第858 號卷第12至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頂替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本件頂替犯罪之事實,此有被告105年8 月24日於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47 號肇事逃逸案件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雄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漏未論述此部分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涉犯前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並有害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暨衡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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