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成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6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屋,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6 年6 月2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6 年9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9 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5 年10月7 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531293500 號函暨附之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7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3126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之意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5 年12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4108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6 年9 月18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631120000 號函暨附之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貨櫃屋,作為住宅使用,已使該部分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與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