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佑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佑因有使用小客車代步之需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0時20分許,委託友人張曨升(另經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賃期間1日,租期至107年3月27日20時20分止,張曨升於租用上開車輛後,隨即於直航公司附近某處交付上開車輛予蔡政佑使用。詎蔡政佑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租期屆至仍拒不歸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直航公司職員通知張曨升若要續租,須先回直航公司繳交租金或應歸還上開車輛,張曨升乃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微信催促蔡政佑歸還上開車輛,蔡政佑仍藉故拖延,並駕駛本案車輛於107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與案外人胡雅卉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因張曨升遲未續租或還車,直航公司職員郭千代遂於107年3月30日18時54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4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發現遭棄置之上開車輛(已發還直航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直航公司委由郭千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6、83頁),核與證人張曨升、郭千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8至10頁、偵卷第117、209至213、245至247頁),並有委託書、本案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案車輛行照、張曨升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證人張曨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5596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車輛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肇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至25頁、偵卷第119頁至121、133至137、169、215至217頁),足認被告就侵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他人名義向告訴人租得本案車輛,竟逕行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侵占期間肇事後棄車失聯,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同類型案件,但尚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且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參酌被告前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經警方尋獲,並為車主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侵占本案車輛期間獲有使用該車之利益雖難謂非屬渠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侵占之舉並未增加告訴人支出之花費,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重點係在於所侵占財產標的即本案車輛本身,且所侵占之時間不過數日,本院乃認其侵占該車過程中所獲得之使用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