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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徐華雄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43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 岡108C3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12、14、19頁、偵卷第61頁);又將扣案吸食器內之殘渣加以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警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復由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3 月、1 年2 月,復依同院106 年度聲字第5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因吸食器本體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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