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欣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1789),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欣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15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二路1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軒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軒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扭挫傷、左肘扭挫傷、雙膝扭挫傷、雙踝挫裂傷、左小腿扭挫傷、右側小腿皮下腫瘤,疑似創傷後纖維瘤之傷害,因被告陳欣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欣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欣欣已與告訴人陳軒毅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軒毅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