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3-4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2 、3-4 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7月=1年2 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雖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相類,然犯罪時間已相隔逾5 年,互無任何關聯性;至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係於同日所犯,然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同,且該2 罪與編號1 、2 之罪間亦無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2年6月間│本院107年 │108年6月20│同左 │108年8月21│編號1至2所示│ │1 │ │,如易科罰金│某日 │度審易字第│日 │ │日 │之罪經本院10│ │ │ │,以新臺幣 │ │1189號 │ │ │ │7年度審易字 │ │ │ │1,000元折算 │ │ │ │ │ │第1189號判決│ │ │ │1日 │ │ │ │ │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 │ │ │攜帶兇│有期徒刑6 月│107年8月3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易科罰金,以│ │2 │器毀越│,如易科罰金│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安全設│,以新臺幣 │ │ │ │ │ │折算壹日。 │ │ │備竊盜│1,00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毀損他│有期徒刑3月 │107年7月21│本院108 年│109年8月25│同左 │109年9月25│編號3至4所示│ │3 │人物品│,如易科罰金│日 │度訴字第 │日 │ │日 │之罪經本院 │ │ │罪 │,以新臺幣 │ │212號 │ │ │ │108年度訴字 │ │ │ │1,000元折算 │ │ │ │ │ │第212號判決 │ │ │ │1日 │ │ │ │ │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 │ │4 │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 │107年7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易科罰金,以│ │ │ │,如易科罰金│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以新臺幣 │ │ │ │ │ │折算壹日。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