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3-5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6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4 月+1年1 月+3月=3年8 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4 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類同,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有毒品之罪既無證據顯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衡情亦係待日後供己施用,而與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再酌以上開4 罪犯罪時間相隔約數日至1 月餘不等,且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其所犯附表編號5 、6 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則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迥異,然該2 罪係同日所犯,彼此間亦有高度關聯,復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1年2│106年2月9 │本院106年 │106年6月30日│同左 │106年7月25日│曾經本院│ │ │級毒品純│月。 │日或10日某│度審訴字第│ │ │ │以107 年│ │ │質淨重10│ │時 │350號 │ │ │ │度聲字第│ │ │公克以上│ │ │ │ │ │ │755 號裁│ │ │(聲請意│ │ │ │ │ │ │定定應執│ │ │旨誤載為│ │ │ │ │ │ │行有期徒│ │ │施用第一│ │ │ │ │ │ │刑2 年4 │ │ │級毒品)│ │ │ │ │ │ │月。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 │106年2月14│本院106年 │106年6月30日│同左 │106年7月25日│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採尿回溯│度審訴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5日內某時 │350號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6年3月19│本院106年 │106年12月21 │同左 │107年1月16日│ │ │ │級毒品 │ │日採尿回溯│度審訴字第│日 │ │ │ │ │ │ │ │3日內某時 │706、76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 │106年4月24│本院106年 │106年12月21 │同左 │107年1月16日│ │ │ │級毒品 │ │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 │ │ │ │706、76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1│105年4月3 │本院108年 │108年3月11日│同左 │108年4月9日 │ │ │ │ │月。 │日 │度交訴字第│ │ │ │ │ │ │ │ │ │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 │105年4月3 │本院108年 │108年3月11日│同左 │108年4月9日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交訴字第│ │ │ │ │ │ │ │,以新臺幣 │ │1號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