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金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莊金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金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1、62、8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業已與告訴人楊鳳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是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5至97頁),並斟酌被告自述從事臨時工、月薪僅1萬5,000元,經濟狀況困難(見交簡上卷第87頁),且本身亦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兩個月無法負重工作,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交簡上卷第99頁),被告亦稱迄今仍無法拿重物,之後還要開刀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8頁),顯見被告無論身體狀況或經濟狀況均較為困難,其仍於犯後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蟬於民國108 年3月4日15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自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區農會起駛,欲左轉沿八
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楊鳳晶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楊鳳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及右大腿挫傷
、右手(3X2公分)及右膝(7X5公分)挫擦傷、全身多處肢
體擦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合併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金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鳳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四)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按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定有
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一成年人,應知悉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而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於108
年4 月30日於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以填補損害(告訴人已另提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由本院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