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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金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金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67頁、第9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立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
    (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
    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
    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亦有考量告訴人與
    有過失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心處理這件事,請求輕判等語。惟查
    被告雖稱有心處理這件事,但案發迄今已1 年多,被告除了
    強制險外,並無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即告
    訴人兒子崔岱立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見交簡上
    卷第9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有提及願意將刑
    案易科罰金之金錢給予告訴人,但於民事調解時、本院審理
    時皆未提及(見交簡上卷第66頁),是被告並未展現任何修
    補之積極行為,被告或許因其個人經濟之故而有賠償之難處
    ,惟被告連賠償方案亦未提出,如先給予一定金額再分期付
    款等,故原審所認定雙方並未和解之量刑基礎事由迄今並未
    變更,並沒有得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刑度之理由,故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對被害人損害未予補償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尚不適合
    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
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東石鄉頂揖子寮8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金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昇於民國108年5月9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
    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適有吳立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開
    違規停車之車輛,致吳立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
    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臉部腫及瘀血、牙齒鬆動疑似斷裂之
    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洪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4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
    悉甚詳,而案發地點路旁繪有紅色實線,此有現場照片1 張
    在卷可參,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事故,則其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
    揭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
    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
    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
    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
    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
    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
    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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