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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
受刑人
許志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後,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志輝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