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
- 受刑人
- 許志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後,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志輝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