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政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鵬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查受刑人林政鵬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及到場執行法治教育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橋頭地檢署依法對受刑人發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應於109 年4月29日上午9時、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依命按時報到等情,上開發函通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4月14日橋檢信務108執護助65字第1099013038函、109年4月30日橋檢信務108執護助65字第1099016114函、109 年5月21日橋檢信務108執護助65字第1099019347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0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仍未報到或提出任何理由,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