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毛志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志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規定,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不願追究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前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刑事責任,但竊盜為公訴罪,依法仍應酌量予以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竊取之酒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 告 毛志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盛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時5分,在李逸芳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洗衫居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逸芳置於店內供客人使用之酒精一瓶。嗣因李逸芳發現後報警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逸芳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所竊物品價值非巨,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從輕處理之意旨等情,請對被告從輕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秉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