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樹
陳香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樹與陳香雅為夫妻關係,渠等與黃欽芳比鄰而居,洪銘樹與陳香雅因住處裝修工程而與黃欽芳素有嫌隙。洪銘樹、陳香雅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15分稍前某時許,見黃欽芳在友人林家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車庫內聊天,遂前往找黃欽芳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詎洪銘樹、陳香雅竟基於共同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陳香雅徒手毆打黃欽芳後,洪銘樹、陳香雅持續與黃欽芳發生口角爭執,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黃欽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洪銘樹、陳香雅再接續共同徒手拉扯並毆打黃欽芳。隨後洪銘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即黃欽芳上開住處外,多次接續以對黃欽芳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侮辱黃欽芳,貶抑黃欽芳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而黃欽芳因洪銘樹、陳香雅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部挫傷、右上臂淤鈍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銘樹、陳香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臻、王億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樹、陳香雅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洪銘樹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
㈢核被告洪銘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香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銘樹、陳香雅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銘樹、陳香雅以單一傷害之犯意,及被告洪銘樹以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係以接續犯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洪銘樹所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洪銘樹、陳香雅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又被告洪銘樹隨即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0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洪銘樹、陳香雅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均尚佳;暨被告洪銘樹、陳香雅依序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