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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和解書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系爭藍芽音響,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曬衣架1 支,雖然是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認為對該曬衣架1 支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23時22分許,在張宇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曬衣架(未扣案)
    自機台取物口伸入勾取機台內商品,以此方式竊取藍芽音響
    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張宇賢發現機
    台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經徵得李志銘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取得之上開藍芽音響1 個(已發還
    張宇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張宇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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