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和解書1 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系爭藍芽音響,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曬衣架1 支,雖然是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認為對該曬衣架1 支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23時22分許,在張宇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曬衣架(未扣案)
自機台取物口伸入勾取機台內商品,以此方式竊取藍芽音響
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張宇賢發現機
台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經徵得李志銘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取得之上開藍芽音響1 個(已發還
張宇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張宇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