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9號、104年度簡字第3310號、104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5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竊盜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審酌被告前經雄院109 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終結,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竟猶不知悔改再第2 次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0元)非微,兼衡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 型號手機1支,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拿去抵債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黃俊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許,騎乘其所竊得張子?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123 號高雄長
庚醫院,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候診區,
見伍敏察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手機1 支放置候診區
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步行至座椅後方,再
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後藏放其褲
子右後口袋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攜至九曲堂夜市之某網
咖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性友人抵債。嗣伍
敏察發現其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手機。
二、案經伍敏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伍敏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核被告黃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IPHONE11型手機1 支,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