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瑞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為毀損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競選旗幟,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黑色白板筆1 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6號
    被      告  段瑞芝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21時19
    分及同年月16日21時13分許,持黑色白板筆以塗鴉方式毀損
    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劉世芳所有掛置於高雄市楠梓區智昌
    街與勇昌街口之競選旗幟,致令上開旗幟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世芳。
二、案經劉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瑞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愛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
    暨被告照片7 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毀
    損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毀損告訴人劉世芳所有之競選旗幟,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嫌等語,然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係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構成要件,是需以
    行為人有散布、傳播之行為方合乎該罪範疇,然據告訴暨報
    告意旨,被告係以毀損競選旗幟之方式意圖使劉世芳立法委
    員候選人不當選,則被告所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以散布、傳播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上開罪責之
    可能。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黃聖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