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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2 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 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雙輸入行動電源1只、SanDisk(64GB)記憶卡1盒、Avier電源充電器1只、ONPRO行動電源1只、KY潤滑液3瓶及雙孔18W快充充電器1只,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趙俊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仕隆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販賣之雙輸入行動
    電源1只、SanDisk(64GB)記憶卡1盒、Avier電源充電器1 只
    、ONPRO行動電源1只、KY潤滑液3瓶及雙孔18W快充充電器1
    只(價值計新臺幣2, 86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褲子
    口袋、衣服內,嗣該店店員卓羽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羽玟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羽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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