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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2號、100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雄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並有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之紀錄,且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中,已有數罪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上顯具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件所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蕭文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文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7時32分許,在林柏亨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住處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林柏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與溪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
    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6公克、驗
    餘淨重0.1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1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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