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4 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則至少均相隔半年以上,相距非短,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 │108 年3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同左 │108 年9 月│編號1-2 曾經│ │ │一級毒│ │15日 │度審訴字第│22日 │ │24 日 │本院以109 年│ │ │品 │ │ │576號 │ │ │ │度聲字第277 │ │ │ │ │ │ │ │ │ │號裁定定應執│ │ │ │ │ │ │ │ │ │行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確定。 │ ├─┼───┼───────┼─────┼─────┼─────┼─────┼─────┤ │ │2 │肇事致│有期徒刑6月 │106 年12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同左 │109 年1 月│ │ │ │人傷害│ │24日 │度審交訴字│26日 │ │8 日 │ │ │ │逃逸罪│ │ │第124號 │ │ │ │ │ ├─┼───┼───────┼─────┼─────┼─────┼─────┼─────┼──────┤ │3 │過失傷│有期徒刑4 月,│108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8 月│同左 │109 年9 月│ │ │ │害罪 │如易科罰金,以│15日 │度交簡字第│20 日 │ │30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1790 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