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育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育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 │108年11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12月 │109年1月7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13日 │方法院108 │16日 │日 │ │ │險罪 │臺幣6,000元 │ │年度交簡字│ │ │ │ │ │,有期徒刑如│ │第3214號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8年2月19│臺灣橋頭地│109年4月9 │109年5月6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日 │方法院109 │日(聲請書│日 │ │ │險罪 │臺幣15,000元│ │年度交簡字│誤載為109 │ │ │ │ │,有期徒刑如│ │第950號 │年3月17日 │ │ │ │ │易科罰金,罰│ │ │,應予以更│ │ │ │ │金如易服勞役│ │ │正)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