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龍
- 選任辯護人
- 周君強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洪健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秋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洪健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明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張秋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一、二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洪健宸。
二、洪健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張秋龍先前工安意外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外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張秋龍請託,竟基於幫助張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張秋龍名下車號0000-]V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秋龍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從而幫助張秋龍得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黃明輝。嗣警方另案偵辦黃明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月19日持搜索票至黃明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張秋龍在該處欲向黃明輝收取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毒之價金5,000元,而一併加以查獲,並陸續於現場及張秋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秋龍、洪健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至94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48頁),核與證人黃明輝、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健宸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95至100頁、第159至160頁;偵一卷第121頁、第137至138頁),並有證人黃明輝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一卷第141-1至147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黃明輝住處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料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1831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69頁、第89頁、第115至117頁、第237至239頁;偵一卷第323頁、第329至332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認定被告張秋龍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張秋龍、洪健宸主觀上確有營利及幫助他人販毒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張秋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洪健宸上開幫助被告張秋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二人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秋龍所轉讓與洪健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載淨重十公克以上,且洪健宸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秋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健宸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張秋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洪健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張秋龍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轉讓禁藥1罪(共三罪);被告洪健宸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洪健宸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健宸有上開兩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張秋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牛」、「清阿」之人,並提出「清阿」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經警方調閱上開門號申登資料,仍無法掌握「阿牛」、「清阿」年籍資料及涉案事證,故並未因此查獲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8646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8日橋檢信律109偵4848字第109903827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張秋龍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秋龍辯護稱:被告張秋龍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黃明輝一人,情節輕微,且係因工安意外為減緩疼痛使施用毒品緩解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張秋龍於行為時已年逾43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輝,且其販賣金額乃數千元,可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張秋龍遭查扣大量毒品,所生損害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張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及轉讓情節;被告洪健宸幫助被告張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再酌以渠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分別量處被告張秋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健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秋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洪健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9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為之,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而認被告二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七)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健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幫助被告張秋龍販毒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本院審酌其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洪健宸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四、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瓶及99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張秋龍供承: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給黃明輝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同一批購入的,伊一次都是拿半兩或一兩再加以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63頁),則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張秋龍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張秋龍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容器及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係被告張秋龍所持用,且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揭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秋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秋龍於販毒時用於秤重及包裝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秋龍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秋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據上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之說明,勿庸在被告洪健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張秋龍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張秋龍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500元現金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張秋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收取5,000元販毒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次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張秋龍所有,並由被告洪健宸駕駛搭載其前往販毒乙節,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張秋龍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秋龍是否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就卷內事證,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300元、28,500元,分別於被告張秋龍身上及其住處房間內查獲,其供稱係所承攬工程之業主交付伊要轉交工人之費用,考量被告張秋龍隨身攜帶之現金1,300元,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皮夾內攜帶現金之多寡無異,本不足為奇,又住處房間遭查扣28,500元,若依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現行為23,800元)及民眾於住處藏放現金多寡之常情觀之,亦無明顯突兀之處,是本案無證據佐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張秋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對 象 │毒品種類│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交易金額│ │ │ ├─┼────┼────┼───┼────┼────────┼─────────┤ │1 │109年1月│黃明輝位│黃明輝│甲基安非│張秋龍因工作受傷│⑴張秋龍販賣第二級│ │ │5日17時 │在高雄市│ │他命1包 │行動不便,商請洪│ 毒品,處有期徒刑│ │ │45分許 │路竹區三│ │(重量半│健宸駕駛張秋龍所│ 參年拾月。扣案如│ │ │ │公路125 │ │錢) │有車號0000-VC號 │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號住處內│ │2,500元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與黃明輝碰面,雙│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方於客廳內交易毒│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品,張秋龍將甲基│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交 │ 之。 │ │ │ │ │ │ │給黃明輝,黃明輝│⑵洪健宸幫助販賣第│ │ │ │ │ │ │事後交付2,500元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給張秋龍 │ 徒刑壹年玖月。 │ ├─┼────┼────┼───┼────┼────────┼─────────┤ │2 │109年1月│黃明輝位│黃明輝│甲基安非│張秋龍以SUGAR牌 │⑴張秋龍販賣第二級│ │ │17日19時│在高雄市│ │他命1包 │行動電話內(搭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23分許 │路竹區三│ │(重量一│門號0000000000號│ 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公路125 │ │錢) │SIM卡)通訊軟體 │ 附表二編號1、2所│ │ │ │號住處外│ │5,000元 │LINE(暱稱龍),│ 示之物沒收之。扣│ │ │ │ │ │ │於109年1月17日18│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時39分許與黃明輝│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⑵洪健宸幫助販賣第│ │ │ │ │ │ │因工作受傷行動不│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便,商請洪健宸駕│ 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駛張秋龍所有車號│ │ │ │ │ │ │ │2163-VC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搭載其於左揭│ │ │ │ │ │ │ │時間、地點與黃明│ │ │ │ │ │ │ │輝碰面,雙方於車│ │ │ │ │ │ │ │輛副駕駛座旁交易│ │ │ │ │ │ │ │毒品,張秋龍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交給黃明輝,張秋│ │ │ │ │ │ │ │龍再擇日向黃明輝│ │ │ │ │ │ │ │收取5,000元(尚 │ │ │ │ │ │ │ │未收取) │ │ ├─┼────┼────┼───┼────┼────────┼─────────┤ │3 │109年1月│張秋龍位│洪健宸│甲基安非│張秋龍於上開附表│張秋龍犯藥事法第八│ │ │17日19時│於高雄市│ │他命1包 │一編號2販毒結束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23分後某│橋頭區仕│ │(重量不│返回左揭住處時,│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隆路馬厝│ │詳)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柒月。 │ │ │ │巷22號住│ │無償轉讓│他命1小包與洪健 │ │ │ │ │處樓下 │ │ │宸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SUGAR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販毒工具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壹張) │ │ ├──┼─────────────────┼─────┤ │ 2 │⑴電子磅秤1台 │販毒工具 │ │ │⑵夾鏈袋1包 │ │ ├──┼─────────────────┼─────┤ │ 3 │⑴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與本案無關│ │ │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 │ │ │ 卡壹張) │ │ │ │⑵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 │ │ │ 壹張) │ │ │ │⑶Taiwan Mobile牌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 │ │ │ 卡) │ │ │ │⑷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 │ │ │ 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 │ │ │ 卡壹張) │ │ ├──┼─────────────────┼─────┤ │ 4 │⑴毒品吸食器3組(張秋龍2組、洪健宸│與本案無關│ │ │ 1組) │ │ │ │⑵玻璃球吸食器1包 │ │ ├──┼─────────────────┼─────┤ │ 5 │車號0000-VC號自用小客車1台 │非「專供」│ │ │ │販賣毒品所│ │ │ │用 │ ├──┼─────────────────┼─────┤ │ 6 │現金1,300元(被告張秋龍身上查扣) │無證據顯示│ │ │、28,500元(被告張秋龍住處房間查扣│為本案販毒│ │ │) │所得;且無│ │ │ │事實足以證│ │ │ │明係取自其│ │ │ │他違法行為│ │ │ │所得者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9日高市凱醫 │備註 │ │ │ │ │驗字第63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18313號鑑定│ │ │ │ │ │書,見偵一卷第323頁、第329至332頁) │ │ ├──┼────┼──┼────────────────────────┼──────────┤ │1 │甲基安非│2瓶 │送驗瓶裝檢體(編號84、8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自張秋龍住處扣得 ││ │ │他命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41公克、1.371公│ │ │ │ │ │克) │ │ │ │ │ │ │ │ ├──┼────┼──┼────────────────────────┼──────────┤ │2 │甲基安非│16包│⑴送驗晶體(編號1至16,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檢 │自張秋龍身上扣得 │ │ │他命 │ │ 驗單位編為A1至A16)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含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⑵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⒈驗前總淨重約28.25公克。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1、A7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3 │甲基安非│83包│⑴送驗晶體(編號1至83,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經以 │自張秋龍住處扣得 │ │ │他命 │ │ 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 │ │ │ │ │ │⑵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⒈驗前總淨重約83.11公克。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7、15、63、71、83鑑定,均檢出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