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倘又重複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89 號、109 年度臺抗字第1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准許定刑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針對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4-8 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1年=1年3 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均相類,其中編號4-8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3 月至4 月間,且係於同一地點所犯(詳該案判決書),該5 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已相隔約2 月,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4-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駁回聲請部分檢察官雖聲請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01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另案),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以前,故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另案既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即使不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與附表一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見有何不符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述已確定之另案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另與附表一編號1、4-8 所示之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 、4-8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未說明上開另案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理由,此部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6 │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8 │同左 │109 年9 │ │ │ │ │月,如易科│月2 日 │法院109 年度│月24日 │ │月23日 │ │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2607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3 │108 年7 │臺灣臺中地方│109 年8 │同左 │109 年11│編號2 、3 所示之│ │ │ │月,如易科│月28日 │法院(下稱臺│月6 日 │ │月23日 │罪,前經臺中地院│ │ │ │罰金,以新│ │中地院)109 │ │ │ │109 年度易字第14│ │ │ │臺幣1,000 │ │年度易字第14│ │ │ │55號判決應執行有│ │ │ │元折算1 日│ │55號 │ │ │ │期徒刑5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日 │ │3 │竊盜│有期徒刑4 │108 年10│臺中地院109 │109 年8 │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4 日 │年度易字第14│月6 日 │ │月23日 │ │ │ │ │罰金,以新│ │55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3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編號4 至8 所示之│ │ │ │月,如易科│月26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罪,前經本院109 │ │ │ │罰金,以新│ │ │ │ │ │年度簡字第2057號│ │ │ │臺幣1,000 │ │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元折算1 日│ │ │ │ │ │刑1 年,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 │5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3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28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4 │109 年3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31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7 │竊盜│有期徒刑4 │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4 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8 │竊盜│有期徒刑3 │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0│同左 │109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6 日 │簡字第2057號│月22日 │ │月1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有期徒刑4 │108 年11│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1 │同左 │109 年3 │ │ │ │月,如易科│月25 日 │法院108 年度│月22 日 │ │月12日 │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4291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