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生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生與李佩嬬原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逸」大樓住戶,李佩嬬曾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擔任吉祥如逸大樓工務委員、於107年8月間擔任吉祥如逸大樓主任委員。劉福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15日17時41分許,在吉祥如意大樓電梯內偶遇李佩嬬,電梯內有其他住戶,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從電梯內到地下停車場對李佩嬬謾罵:你們拿管理費的錢在花,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們夫妻這樣做是違法的,管理費都沒繳,做的這個都是假帳,103年時你做委員,做主委貪污那麼多錢等語,而公開指摘、傳述不實情事,足以毀損李佩嬬之名譽。
(二)於109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公眾得見聞之吉祥如逸大樓大門口,見李佩嬬返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佩嬬叫罵:你這個做主委,也做過委員,你給大樓做假帳,給大樓貪污這個多錢,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污大樓的錢,做這個假帳,自己安插人頭,貪污大樓的錢等語,並有以「幹」字辱罵李佩嬬,足以毀損李佩嬬之名譽,及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佩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福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講告訴人李佩嬬作假帳、貪汙及管理費沒有繳都是事實;我沒有罵告訴人「幹」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逸」大樓住戶,告訴人曾於103年8月間起擔任吉祥如逸大樓工務委員、於107年8月間擔任吉祥如逸大樓主任委員;被告有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你們拿管理費的錢在花,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們夫妻這樣做是違法的,管理費都沒繳,做的這個都是假帳,103年時你做委員,做主委貪污那麼多錢等語;又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你這個做主委,也做過委員,你給大樓做假帳,給大樓貪污這個多錢,你丈夫做消防的,是公務員,你污大樓的錢,做這個假帳,自己安插人頭,貪污大樓的錢等語,業據證人李佩嬬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人即事實一(一)在場之人李建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依(警卷第13-14頁、易卷第184-186頁),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乙節,證人李佩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樓門口對我辱罵,並有罵「幹」等詞(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罵我「幹」等語(易卷第183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之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罵「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易卷第185-186頁),因此被告有前揭對告訴人罵「幹」一事,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行為,顯非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貪汙、作假帳、沒有繳管理費都是事實等語,並提出吉祥如逸大樓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存摺內頁影本、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為據,惟查,證人李佩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管理費都有繳納,只有其中1、2期延遲,但沒有超過大樓規定的3個月等語(易卷第171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相關文件(易卷第235-247頁),,均未記載告訴人有何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又告訴人有無貪汙、作假帳部分,被告固有提出107年間吉祥如逸大樓財務收支月報表,但是就被告所指管委會收入記載不實部分,依被告所陳及公寓大廈管委會收取管理費等相關收入之情形,原本就會有住戶遲繳之情形,因此尚不能以各該報表僅記載該月份實際收取之金額與預估之收入金額不符,即認為月報表之記載不實,且被告所認定月報表記載不實,多係以其手寫計算式,加以計算認定(易卷第194、329-349頁),並無相關計算之依據或證據,加以佐證公告之月報表有何如其所述記載不實之情形;此外,被告另提出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吉祥如意大廈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易卷第201、215頁),2份文件關於開會地點之記載,前者為里長辦公室、後者為大樓1樓管理室,固然有所歧異,不過僅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記載有所錯誤之情形,不必然代表係告訴人或相關管委會成員故意所為不實之記載,何況本件被告係指稱告訴人貪汙、作假帳,明確針對告訴人就大樓管理委員會金錢、財務報表方面之指訴,此部分被告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上開公告與會議紀錄之記載有出入,即可謂有合理懷疑告訴人貪汙、作假帳之情形。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茲查公寓大廈之公基金、帳冊、住戶管理費之繳納,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大樓住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而要求相關人員有所說明,然若未經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誹謗罪責。本件,被告並無有何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欠繳管理費、貪汙大樓費用、作假帳之情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有何證據資料足認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其指訴之行為,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不罰。
(五)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一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叫罵告訴人之過程中,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為前開上開大樓之大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均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同日,其行為復非在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手段並非相同,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公訴人認係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為數罪併罰在卷,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妨害名譽行為之罪質迥然不同,再參以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惡性存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並無合理之證據,即對曾經擔任管委會職務之告訴人,在大樓之電梯、一樓大門等處以上述言論叫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並使告訴人對於出入原居住大樓之安全感喪失,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於本院勘驗相關光碟後,仍否認部分行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兼衡被告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