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俊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諺與林銘彥間有親戚關係。江俊諺得知林銘彥之兄林享酉涉嫌刑事案件遭羈押,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銘彥佯稱:可代為委任費用較低之律師為林享酉辯護,且願協助處理林享酉在看守所內生活費云云,致林銘彥陷於錯誤,先與原委任之律師表明欲終止委任,同時請該律師於同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該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之事務所內,將原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交予江俊諺;林銘彥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江俊諺現金2 萬6,000 元,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各款項匯至江俊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戶名:利旻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江俊諺向不知情之女友利旻玲所借用),江俊諺即以上開方式共向林銘彥詐得13萬5,200 元。
㈡林銘彥又於107 年7 月10日,委託江俊諺辦理林享酉交保事宜,江俊諺見前揭騙局未遭識破,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應允代為處理,林銘彥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於107 年7 月13日9 時許,江俊諺並未依約至基隆看守所與林銘彥一同為林享酉辦理交保,且無法聯絡,林銘彥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銘彥、利旻玲之證詞,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銘彥提供之匯款資料暨訊息紀錄可佐(偵一卷第6-11、14-18 頁、偵二卷第25-27 、41-4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林銘彥詐取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多筆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2 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林銘彥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林銘彥之損失多寡,而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取13萬5,200 元、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 │ ├──┼───────────┼──────┤ │1 │107 年5 月14日18時2 分│4,000 元 │ ├──┼───────────┼──────┤ │2 │107 年5 月18日9 時14分│3,000 元 │ ├──┼───────────┼──────┤ │3 │107 年6 月8 日8 時56分│6,000 元 │ ├──┼───────────┼──────┤ │4 │107 年6 月16日10時18分│2 萬3,000 元│ ├──┼───────────┼──────┤ │5 │107 年6 月19日8 時20分│7,000 元 │ ├──┼───────────┼──────┤ │6 │107 年6 月22日11時11分│1 萬元 │ ├──┼───────────┼──────┤ │7 │107 年6 月27日12時35分│2,000 元 │ ├──┼───────────┼──────┤ │8 │107 年7 月3 日19時53分│200元 │ ├──┴───────────┴──────┤ │總計:5 萬5,2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