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瑞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瑞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00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806 號、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5-6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4 、7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3-4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 、5-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2 月+7年10月+7月+7月+7月+3月=14 年)。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之不法性。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 月,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詳各該判決書),以及附表編號3-7 所示各罪則均為竊盜罪章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類同,其中編號3-6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販賣第│有期徒刑4 │106 年1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8 │同左 │107 年10│略 │ │ │二級毒│年2 月 │月14日 │高雄分院(下│月31日 │ │月16日 │ │ │ │品 │ │ │稱雄高分院)│ │ │ │ │ │ │ │ │ │107 年度上訴│ │ │ │ │ │ │ │ │ │字第587 號 │ │ │ │ │ ├─┼───┼─────┼────┼──────┼────┼─────┼────┤ │ │2 │販賣第│有期徒刑7 │106 年2 │雄高分院108 │108 年8 │最高法院 │109 年7 │ │ │ │二級毒│年10月 │月24日 │年度上訴字第│月14日 │109 年度台│月8 日 │ │ │ │品 │ │ │672號 │ │上字第3301│ │ │ │ │ │ │ │ │ │號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 年9 │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9 │同左 │107 年11│編號3 、4 所示之│ │ │ │月,如易科│月15日 │法院(下稱高│月18日 │ │月29日 │罪,前經高雄地院│ │ │ │罰金,以新│ │雄地院)107 │ │ │ │107 年度簡字第23│ │ │ │臺幣 1,000│ │年度簡字第 │ │ │ │88號判決應執行有│ │ │ │元折算 1日│ │2388號 │ │ │ │期徒刑7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 年10│高雄地院107 │107 年9 │同左 │107 年11│。 │ │ │ │月,如易科│月4 日 │年度簡字第23│月18日 │ │月29日 │ │ │ │ │罰金,以新│ │88號 │ │ │ │ │ │ │ │臺幣 1,000│ │ │ │ │ │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 │ │。 │ │ │ │ │ │ │ ├─┼───┼─────┼────┼──────┼────┼─────┼────┼────────┤ │5 │踰越牆│有期徒刑7 │106 年10│雄高分院107 │108 年2 │同左 │108 年2 │略 │ │ │垣竊盜│月。 │月30日 │年度上易字第│月21日 │ │月21日 │ │ │ │ │ │ │858號 │ │ │ │ │ ├─┼───┼─────┼────┼──────┼────┼─────┼────┤ │ │6 │攜帶兇│有期徒刑7 │106 年9 │雄高分院107 │107 年12│同左 │107 年12│ │ │ │器踰越│月。 │月27日 │年度上易字第│月21日 │ │月21日 │ │ │ │安全設│ │ │759號 │ │ │ │ │ │ │備竊盜│ │ │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3 │107 年8 │本院108 年度│109 年5 │同左 │109 年7 │ │ │ │ │月,如易科│月7 日 │易字第400 號│月29日 │ │月1 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