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浩然 男 民國84年5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565960號
住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16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浩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然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 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87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項所列第1 、2 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而本條固係於108 年4 月24日方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2 、3 項有關應命被告於緩刑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僅係緩刑宣告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更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9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0 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等情,此有該署110 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871 號檢附之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40日,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於為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渠既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遭判處罪刑,相關處遇自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本院核閱矯正機關所提出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及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記錄表、教誨記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㈠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結果Static-99 :中低、MnSOST-R:低;出獄後建議實施社區處遇1 年,並禁止接近特定未成年女子之特殊觀護處遇、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2 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