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全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全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全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5 至7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類似,並衡酌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集中於109 年2 月至109 年6 月所犯,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拘役40日,│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同左 │109 年6 │⑴編號1 所示之罪│ │ │ │如易科罰金│月29日 │簡字第702 號│月14日 │ │月30日 │已於109 年9 月21│ │ │ │,以新臺幣│ │ │ │ │ │日執行完畢。 │ │ │ │1,000 元折│ │ │ │ │ │⑵編號1 至4 所示│ │ │ │算1 日。 │ │ │ │ │ │之罪,前經本院11│ ├─┼──┼─────┼────┼──────┼────┼─────┼────┤0 年度聲字第256 │ │2 │竊盜│拘役70日,│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8 │同左 │109 年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 │ │如易科罰金│月13日 │簡字第1643號│月25日 │ │月23日 │役120 日,如易科│ │ │ │,以新臺幣│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算1 日。 │ │ │ │ │ │確定。 │ ├─┼──┼─────┼────┼──────┼────┼─────┼────┤ │ │3 │竊盜│拘役40日,│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1│同左 │109 年12│ │ │ │ │如易科罰金│月10日 │簡字第2329號│月16日 │ │月25日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4 │竊盜│拘役40日,│109 年6 │本院109 年度│109 年12│同左 │110 年1 │ │ │ │ │如易科罰金│月19日 │簡字第2546號│月22日 │ │月30日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5 │竊盜│拘役30日,│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10 年2 │同左 │110 年3 │編號5至7所示之罪│ │ │ │如易科罰金│月10日 │審易第824 號│月2日 │ │月20日 │,前經本院109 年│ │ │ │,以新臺幣│ │ │ │ │ │度審易字第824 號│ │ │ │1,000 元折│ │ │ │ │ │判決應執行拘役80│ │ │ │算1 日。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 │6 │竊盜│拘役50日,│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10 年2 │同左 │110 年3 │折算1 日確定。 │ │ │ │如易科罰金│月12日 │審易第824 號│月2日 │ │月20日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7 │竊盜│拘役20日,│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10 年2 │同左 │110 年3 │ │ │ │ │如易科罰金│月12日 │審易第824 號│月2日 │ │月20日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