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建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建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6月=1年1 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數日至約2 月不等,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8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同左 │109 年1 月│編號1 至2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1 時30│方法院108 │18日 │ │7日 │所示之罪經│ │ │品罪 │罰金,以新│分許 │年度簡字第│ │ │ │本院以109 │ │ │ │臺幣1,000 │ │3304號 │ │ │ │年度聲字第│ │ │ │元折算一日│ │ │ │ │ │557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8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 月│同左 │109 年2 月│期徒刑7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20時15│度簡字第87│14 日 │ │20 日 │,如易科罰│ │ │品罪 │罰金,以新│分採尿送驗│號 │ │ │ │金,以新臺│ │ │ │臺幣1,000 │往前回溯72│ │ │ │ │幣1,000 折│ │ │ │元折算一日│小時內之某│ │ │ │ │算1 日確定│ │ │ │ │時許(不含│ │ │ │ │。 │ │ │ │ │公權力拘束│ │ │ │ │ │ │ │ │ │期間)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8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8 月│同上 │109 年9 月│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7日19時許│度簡字第15│7 日 │ │9 日 │ │ │ │品罪 │罰金,以新│ │04 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