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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瑋珍翁志崴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寶鵬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傅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23 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若該期間之末日為前述休息日者,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即應向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截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寶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淑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處分書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8月9 日(原接受處分書後10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依法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 年8月9日作為期滿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皇苑雙星NO.2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主任委員,為社區開源節流,而公開招標新任保全公司,被告身為該社區第22屆監察委員,卻於社區公佈欄上張貼載有「圖利、恩怨、指著管理組長鼻子罵、換掉合作已久的管理公司」等文宣,發表不實言論,足以產生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誹謗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手段為之,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上開論述內容,並非實情,亦無關大樓住戶合法利益,而係為私人不滿打擊聲請人聲譽所致,顯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卻聽信被告片面之詞,未調查本案事實及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亦未使被告對證人即社區前任管理組長陳茂郎進行詰問,未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亦未傳喚其他社區住戶釐清被告任職監委期間之平素監督作為,即擅認被告張貼之內容並非子虛、杜撰,其偵查顯未臻完備,原不起訴處分顯過於速斷。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社區住戶余天來作證,證明陳茂郎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反紀律及不合理之行為,另請求傳喚證人陳茂郎作證,釐清聲請人究於何時、何地曾有威脅「若不配合就不讓其繼續工作」之言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淑美在前揭社區大樓公佈欄張貼載有「自從其與23屆委員會交接以後,覺得是非很多,當然不希望當中有所圖利或恩怨(曾看過當屆主委與其一住戶指著管理組長的鼻子罵)(包含換合作已久的管理公司)」等不實事項之文宣,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然本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被告及證人陳茂郎所述,參酌被告前揭張貼之文宣內容全文,復提及「而今聽聞要換組長,在此我只想說我們能安居樂業,也希望為顧我們寫的,他們也能安居樂業,再次說明只想為認真工作的人發聲」等語,故認被告係為保護大樓住戶相關之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條件,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依被告所辯伊不知道有無圖利或恩怨,僅不希望有這些事發生,並覺得管理組長工作方面不錯,希望可以續留等語,復核被告張貼全文,並未逕指聲請人有何圖利行為,應純屬被告個人對該等事件之意見表達,難認有何誹謗或惡意。至聲請人有無指著證人陳茂郎罵乙節,被告於偵訊中已陳明,其原意是另住戶指著陳茂郎鼻子罵等情,是該部分應屬文義不清所致。據上而認,被告確為保護大樓住戶相關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詳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理由。聲請人雖以證人陳茂郎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反紀律及不合理之行為,且與聲請人間有所嫌隙,而於偵訊時為不實證述,事實上陳茂郎係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且聲請人乃為社區開源節流,公開招標新任保全公司,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公佈欄上張貼上開公告為由,主張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此為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明確。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至於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再者,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觀諸被告所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上之全文內容,乃具體指謫聲請人有「換掉合作已久的管理公司」及「與另一住戶指著管理組長鼻子罵」等具體事項,同時表達「覺得是非很多」、「不希望當中有所圖利或恩怨」等個人主觀意見,核屬夾論夾敘,發表自身意見及事實陳述,然依證人陳茂郎於警詢中所證,其先前曾任社區管理組長,嗣因聲請人常常對我說出一些不當言語,造成我壓力過大而離職等情(警卷第9 至10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圖利及恩怨,所以才說不希望有這些事發生,而管理組長部分,我是認為他工作方面不錯,因此希望他續留而已,並無誹謗故意;不是聲請人指著陳茂郎鼻子罵,而是另一社區住戶指著陳茂郎鼻子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22頁),而聲請人就任職社區主委期間曾決議公開招標新任管理公司,及其因陳茂郎任職期間工作疏失曾有出言規勸等情,亦於聲請意旨中記載甚詳,可知被告指摘聲請人「換掉管理公司」及「辱罵陳茂郎」等具體事項,就「事實陳述」方面尚有所本,縱最終陳茂郎係因不堪壓力而自行離職(有大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函文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23頁),或被告原意所謂「指著管理組長鼻子罵」者實為另一住戶,就此相關細節上有所說明不充分或表意不清之情,甚被告容有誤認陳茂郎係遭聲請人換掉之可能,然被告既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全文亦僅言及「換掉管理公司」之事實,並未直指聲請人即造成陳茂郎離職之原因,就其任職社區第22屆監委期間,對於社區管理公共事務之親身見聞而為前開言論,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至於陳茂郎離職原因究係為何與任職期間表現,實與被告張貼內容全然無關。另就「意見表達」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內容,攸關社區管理等住戶權益切身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亦非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主要乃基於維護社區管理之目的,發表個人對於社區管理組長更動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善意發表言論」,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兼有維護社區公益之合理關聯,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張貼之內容,雖造成聲請人感到不快,或有影響其社會評價或名譽之虞,然社區管理事項本屬公眾事務之範疇,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尚非如聲請人所言,不容被告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乃對於具體事實加以陳述,進而提出個人主觀意見之評論,難認被告乃出於「真正惡意」而張貼上開內容,亦不能認被告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情,自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於社區公佈欄乙情,即逕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至聲請意旨所指陳茂郎工作態度、能力優劣等節,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又證人陳茂郎於警詢中已證稱並未遭聲請人指著鼻子罵,僅因聲請人經常口出不當言語,造成壓力過大而自行離職等語明確,況被告張貼內容中亦未提及陳茂郎離職原因部分,業如前述,準此,聲請人質疑陳茂郎所證曾遭聲請人指著鼻子罵等節之真實性部分,容屬誤會,至聲請人請求傳喚社區住戶證明陳茂郎工作態度、被告任職監委期間作為,及請求傳喚證人陳茂郎證明究於何時何地曾遭聲請人指著鼻子罵等節,則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至於聲請人質疑證人陳茂郎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亦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屬傳聞證據,證據證明力尚屬未定一節。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至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本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偵查未臻完備、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查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客觀事證及常情、經驗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其他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根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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